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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40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镇**村**,现住本市南湖区**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湖区大桥镇夏某某路**门口,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姜某某、江某某发生纠纷,双方扭打。被告人于某某采用铁锹打等手段至姜某某受伤。

经鉴定,姜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医院报告、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黎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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