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59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院**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病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路**院附近,因琐事与陈某某(男,44岁,湖北省人)发生口角,用头撞击陈某某胸腹部,致其左侧第4-9肋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后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单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丛某甲、郭某某、朱某某、丛某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中衡司法鉴定所[2019]临床(朝)鉴字第1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衡司法鉴定所(2020)第133号《情况说明》;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美惠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市朝阳区**路**院**楼**室,联系方式:13521******、13717******;
2.卷宗4册,补充材料1份;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无扣押、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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