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81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乡**村**号,2011年1月5日因抢夺罪被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9时20分许,在凌海市***镇***村**号于某乙家大门口处,因于某乙家的小狗叫干扰了被告人于某甲休息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后于某甲手持剑与于某乙手持木棍厮打在一起,于某甲用剑将于某乙的手等处砍伤。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乙左尺骨中远1/3处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拇指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剑一把、扣押决定书、凌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