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侦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营口**公司**缆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小区**(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2020年4月13日因伤害被营口港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因本案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营口港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31日被营口港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0月14日依法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营口港鲅鱼圈港区三突堤股份一公司带缆队二楼宿舍内,因起床后开灯之事与同宿舍的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于某某用拳头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致李某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复视,睑球粘连的后果。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眶壁骨折损伤属轻伤一级,右眼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证人任某某、孙某某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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