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沧州市运河区黄河路胜家宾馆门口因被害人桑某某在其车前尿尿而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造成被害人桑某某眼部损伤、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桑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路某某、梁某某、宋某某陈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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