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刑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5042000********,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路,住本溪市平山区**路**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2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22时40分,在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非唱勿扰”KTV内,与被害人彭某某、尚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某某(另案处理)先冲上去踹了彭某某一脚,随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用胳膊锁住彭某某的脖子后,于某某用拳头将彭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彭某某左眼眶壁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急诊病志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尚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大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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