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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镇**村**号,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晚8时许,冠县***镇**村村民于某乙与同村村民于某甲在微信群内互骂,后于某甲到于某乙家中,在于某乙家院子内于某甲与于某乙互相厮打,双方均受伤。在厮打过程中,于某甲用木棍将于某乙的左手臂和右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乙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电子数据;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字具结,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海生

检察官助理  郭立娟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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