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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放火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9日许,在**镇**村,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到李某某家将窗帘点燃,燃烧物引燃下面的被子,后被告人于某某多次盛水将火扑灭。被告人于某某于12月22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甜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于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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