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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挪用资金案)_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公司地级经理,住通化市东昌区**路**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5月7日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移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某某自2016年3月至2018年6月任***公司地级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多领货、少回款的手段,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519,602.00元,用于市场投入和个人生活花销。于某某到案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劳动合同书和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国玉

检察官助理:金长龙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名单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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