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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挪用资金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55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95********,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宜兴市宜城街道**花园**号**室。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作为江苏三木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负责产品销售及货款回收的职务便利,多次截留业务单位支付给三木公司的货款归自己使用或以找承兑为由从三木公司套取承兑汇票归自己使用,数额总计人民币5753704元(以下币种均系人民币),超三个月未归还,且案发至今无力退还。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挪用丹阳市亿彩化工有限公司等业务单位支付的货款2316851元及三木公司承兑汇票700000元,合计3016851元。

2.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挪用常州市雨鑫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40000元及三木公司承兑汇票130000元,合计270000元。

3.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挪用丹阳市锐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540000元及三木公司承兑汇票50000元,合计590000元。

4.2020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挪用丹阳市博捷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29065元及三木公司承兑汇票200000元,合计429065元。

5.2020年5月,被告人于某某以找江苏龙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为由挪用三木公司承兑汇票100000元。

6.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挪用丹阳市盛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27700元。

7.2020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以找丹阳市海信涂料化工厂承兑汇票为由挪用三木公司承兑汇票120000元。

8.2019年6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于某某挪用常州市泰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434254元。

9.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挪用丹阳市索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20000元。

10.2020年7月,被告人于某某挪用常州市天易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3664元。

11.2020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挪用丹阳市群杰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22170元。

12.2020年 8月,被告人于某某以找业务单位货款为由挪用三木公司承兑汇票300000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三木公司提供的账目审计报告、相关业务单位的付款凭证、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侦查机关制作的手机信息提取笔录、相关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誉涛

                                  20201224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八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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