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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挪用公款案)_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青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2********,汉族,中专文化,青冈县**镇**村原党总支书记,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住黑龙江省青冈县**镇**村**屯。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冈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青冈县扶贫办按照上级文件精神并结合本县实际,为**镇**村提供人民币5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国家财政扶贫资金。在**村试行以财政扶贫资金吸纳贫困户生产资金为本金,在农户之间成立互助组,组内贫困户自愿申请贷款,有借有还的发展互助扶贫新模式,解决贫困户发展生产资金短缺问题。同时要求该村成立扶贫小额贷款村互助协会,协助青冈县扶贫办从事本村小额贷款管理和运营等工作。

2015年7月 23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任**村党总支书记期间,利用担任该村互助协会会长的便利条件,采取以邢某某、曲某某等18名农户为其顶名贷款方式,套取国家财政拨付的扶贫专项资金共25.2万元,给其个人出资2015 年年初成立的兄弟合作社新建厂房和购置设备使用,后于 2015年12月15日于某某将此款偿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信息、农户贷款相关手续等;2.证人邢某某、曲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任**镇**村党总支书记工作期间,利用协助管理国家财政扶贫资金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挪用用于扶贫款物归个人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铁

        王丛磊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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