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哈五检一部刑诉〔2019〕23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1031964********,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系五常市**场长,住黑龙江省五常市**镇**小区**单元**室。2019年3月20日被五常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本案由五常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退回调查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5月12日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受贿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犯罪
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五常市**场长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该款于案发前已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任职文件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常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五审决【2013】44号。
二.贪污犯罪
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人于某某利用担任五常市**场长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合计人民币615,000元,于某某挪用该款后于2013年采取虚假平账的方式将该款贪污,该款被其用于个人营利花销。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任职文件、借据等;
2.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五常市审计局审计决定书五审决【2013】44号。
三.受贿犯罪
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五常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某索取贿赂人民币2,000,000元,该款被其用于还欠款及个人生活花销。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接受五常市监察委员会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任职文件、合同书等;
2.证人姜某某、姜某某、姜某某、宫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讯问同步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树成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羁押于五常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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