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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招摇撞骗案)_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竞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27198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组**号,住保定市唐县**乡**村**组**号。2011年1月30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诬告陷害罪被保定市徐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9年2月28日被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保定市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3月份,被告人于某某通过网络同张某某认识,而后其以纪检委工作人员的身份同张某某进行交往,并通过微信经常向张某某发送编造的日常工作情况、外出办案情获取张某某的好感和信任。期间被告人于某某以替朋友还赌债、自己办事、缺零花钱等名义三次向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后经张某某多次讨要,被告人于某某偿还3000元后与张某某断绝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张某某陈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9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雯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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