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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抢夺、诈骗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77********,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区,住河南省洛阳市**区**镇**村**组**号,于2016年12月28日因诈骗罪被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洛龙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抢夺罪、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3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过伪装)在洛龙区展览路**号某某手机店,自称购买苹果手机,受害人李某某在柜台内将一部苹果XR手机交给该于观看时,趁受害人李某某不注意,将苹果XR手机直接拿走并骑车逃窜,涉案手机经洛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3400元,赃物已灭失。

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经过伪装)在洛龙区关林南路**号“办理POS机、信用卡”店内,自称信用卡到期希望帮忙还款,受害人郭某甲用其手机银行为该于转账还款13400元后,犯罪嫌疑人趁受害人郭某甲拿水杯时,骑车逃窜,赃款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衣服、鞋子;2.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3.证人郭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郭某甲、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监控视频;7.洛阳市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涉嫌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西远

2020年6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4. 换押证一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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