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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抢劫案)_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5519,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乡***村*****号,现住白城市城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抢劫,2020年4月23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7日由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文佳,吉林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吉林省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于某某进入位于长庆南街**-*号****母婴用品商店,以购买奶粉为由,采用殴打、电击、捆绑店员等方式,抢走商店内人民币2000元左右,手机三部,分别是黑色苹果11手机、粉色vivo手机,美图秀秀手机,以及银行卡若干。经公安机关调查走访三部手机价值约人民币4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棍、扳手;

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户籍信息、指认照片等;

3.证人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一起,被告人于某某在亲属告知警察所在宾馆后原地等待,应属自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楠楠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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