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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昌湖街道办事处某某**号。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1986年10月1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公安局孟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7月30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柴某海、李某科、李某伟、李某平、柴某生、李某发(六人均已被判刑)在濮阳县柳屯镇陈村转盘西侧豫能发电厂外输煤系统卸煤区施工工地,采取用挖掘机挖断进入工地的道路、阻止施工等手段,迫使被害人黄某涛退出从江西水电工程局承揽的豫能发电厂外输煤系统卸煤区围墙工程施工经营活动。2017年1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等人以濮阳市工业园区柴村的名义与被害人黄某涛签订了卸煤厂区围墙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量为540米,每米971元,总价值524340元。该工程由李某科、李某伟具体施工,李某科、李某伟施工462.5米,价值449087.5元,后被害人黄某涛支付李某科、李某伟工程款255000元,由于工程款未到位李某科、李某伟对剩余围墙拒绝施工。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向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调取的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煤水处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卸煤厂区围墙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收到条、会议纪要、值班名单、施工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柴某海、李某科、李某伟、李某平、柴某生、李某发、贾某刚、晁某林、王某章、靖某杰、于某栋、苗某省、魏某防、郑某国、赵某波、刘某、柴某民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涛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耿冰

2020年84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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