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泸西县**社区**路**号,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镇**出租房。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7年2月7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金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01时5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行至金平县金河镇老电力公司门口往荣联农贸市场路段石梯下方时,看到被害人龙某某独自一人行走,遂上前用手掐住龙某某的脖子,要求与龙某某发生性关系,同时用手摸龙某某的胸部和下体,后因龙某某来例假放弃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于某某于2020年7月19日主动向金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普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提取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构成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金平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16页,散卷材料1页(于某某前科证明),光盘2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