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于某某,乳名小龙元,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4196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贵州省修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修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修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带其孙子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与被害人张某某儿子玩耍,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系精神病人,仍将其带至一楼卧室床上,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奸淫。2020年9月9日,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疾病证明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郭某某、严某某、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被害人张某某系精神病患者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开松
检察官助理 肖世平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修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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