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于某某(曾用名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74********,汉族,文盲,货车司机,出生地山东省威海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号**室,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室。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12月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被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强奸罪、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被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强奸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翻动家中柜子、抽屉,将一件打底裤套在头上后潜入屋内,采取揪头发、掐脖子、扇耳光、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将张某某按倒在炕上,威逼为其提供口交、“打飞机”等性服务,威逼张某某饮尿、吃屎,对其进行性虐待,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持续约2小时后被告人于某某离开。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21年1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辩护人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底裤一条;2、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告人于某某的指纹鉴定书等;7、勘验笔录:作案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丽君
2020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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