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镇**街**,因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引诱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4日退回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于某某的朋友毕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认识徐某某,哄骗徐某某处男女朋友取得其信任。同年11月23日左右,毕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在大连市金州区**房内,编造毕某某欠高利贷被人催款带走,倘若不还钱手指就会被砍为理由,骗取徐某某同情,后由王某某、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谎称一起卖淫凑钱,诱使徐某某同意卖淫。2019年11月23日至25日间,由王某某等人在网络寻找嫖客,订好价格、地点,徐某某先后在大连市金州区**街**号附近一平房和大连市金州区**街道**号楼**室内多次卖淫。徐某某称转给毕某某嫖资近3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引诱他人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引诱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海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证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