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6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为山东省鞍山市,户籍地与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于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大酒店,通过微信收取雍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等多名参赌人员的“六合彩”投注报给上家,被告人于某某从中抽头渔利二个百分点。经查,被告人于某某共收取六合彩赌资共计人民币191020元。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于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广场**华城*号楼****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2.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雍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木明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0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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