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村**号**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于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刑)到太和县**镇在孙某甲(已判刑)提供的**浴池、**KTV内开设赌场。王某乙、段某某、米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王某甲(已判刑)等人先后在赌场内负责发牌,于某某、李某乙(另案处理)负责卖筹码并记账,桑某某(已判决)为参赌人员服务,赵某某(已判决)负责站岗并开车接送参赌人员,邀约古某某、刘某甲、王某丙、房某某、刘某乙、任某某等十数人以德州扑克的方式聚众赌博,赌注为几百至几千元不等,并在兑换筹码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洗码费”,每场获利至少两万元,开设赌场至少十场,违法所得至少二十万元。在此期间,于某某为赌场内参赌人员提供资金,并与李某某约定共同分成“洗码费”,其中于某某共计非法获利十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李某某、孙某乙、王某甲、任某某、杨某某、王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民
检察官助理:宋智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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