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7日0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到巴林右旗大板镇**超市购物,在超市内与顾客王某某发生口角,两人发生殴打,致于某某右眼受伤。于某某返回家中取菜刀后到**超市门口持刀追逐**超市店主邱某某、店员刘某某及顾客李某某驾驶的黑色宝来轿车,持刀砍划李某某驾驶的黑色蒙D7****宝来车、致使蒙D7****车与白色丰田霸道蒙D5****相撞,持刀追逐出警民警并损坏警用蒙D****警车。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案发时诊断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依赖综合征,戒断综合征,案发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巴林右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于某某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983.00元。经巴林右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右眼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于某某的哥哥赔偿了李某某、贾某某的车辆损失,取得了其书面谅解,王某某赔偿了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于某某哥哥的谅解和于某某的认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菜刀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甲、邱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185号,(右)公(司)伤鉴[2020]0033号,右价认定字[2020]4号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追逐他人,持刀损毁现场轿车和警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至三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杜小刚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物证菜刀1把。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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