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暂住宁江区****公寓(户籍所在地:前郭县**乡**农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延长十五日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宁江区**街“**一锅出”饭店吃饭期间,因对邻桌被害人耿某某等人说话声音大而不满,遂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耿某某,致被害人耿某某头面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耿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事生非,无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传微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