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6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退回岫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15年4月16日二次退回岫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某某在岫岩县**镇**村**组被害人宇某某家老房门前的地里遇见宇某甲(被害人宇某甲系被告人于某某离婚妻子袁某甲已故哥哥袁某乙的妻子),便对宇某甲进行辱骂,并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到宇桂彩家,打了宇某甲几个嘴巴子,问宇某甲手机内电话号码是谁的,宇某甲称不知道,于某某又打了宇某甲几个嘴巴子,随后又从宇某甲所处对象曹某某手中将一部手机拿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0元人民币。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到宇某甲在**村经营的**饭店,送花圈并将玻璃及房屋铁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宇桂彩家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49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宇某乙、李某甲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宇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倩
检察官助理:肖楠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宇某乙、李某甲、杨某某、李某乙、宁某某、朱某某、洪某某、袁某丙、尤某某。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文昌,男,1966年3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660308021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三家子镇三家子村西街组3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于2014年11月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7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文昌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5年1月14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一次退回岫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3日补查重报;于2015年4月16日二次退回岫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岫岩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于文昌在岫岩县三家子镇三家子村方上组被害人宇桂彩家老房门前的地里遇见宇桂彩(被害人宇桂彩系被告人于文昌离婚妻子袁玉娥已故哥哥袁玉先的妻子),便对宇桂彩进行辱骂,并强拿硬要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于文昌到宇桂彩家,打了宇桂彩几个嘴巴子,问宇桂彩手机内电话号码是谁的,宇桂彩称不知道,于文昌又打了宇桂彩几个嘴巴子,随后又从宇桂彩所处对象曹福刚手中将一部手机拿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0元人民币。
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文昌到宇桂彩在三家子村经营的快活林饭店,送花圈并将玻璃及房屋铁瓦等物品砸坏。经鉴定:宇桂彩家被毁坏的物品价值1491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宇桂娇、李明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宇桂彩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文昌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文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 倩
检察官助理:肖 楠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指定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宇桂娇、李明、杨利祥、李艳梅、宁辉、朱德峰、洪伟、袁玉国、尤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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