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辉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3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现住吉林省辉南县**镇,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辉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借故生非,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与赵某甲因土地确权一事产生了矛盾。2018年12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酒后进入赵某甲家中,与赵某甲的妻子发生了冲突,致使赵某甲的妻子到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协商,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赔偿赵某甲医药费等费用3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于某某因心中不满,于2019年期间多次托人传话于赵某甲,索要其付给赵某甲的赔偿费用。赵某甲出于无奈,被迫返还给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作出保证,不再滋扰赵某甲,双方达成和解;
2.2020年1月14日14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与赵某甲达成和解后仍不满意,借故生非,酒后来到赵某乙家,让赵某乙传话于赵某甲,索要之前付给赵某甲的赔偿费用,并在谈话过程中辱骂、恐吓赵某乙。赵某乙及其丈夫苗某某出于无奈,被迫给付被告人于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于某某保证不再滋扰赵某甲、赵某乙一家;
3.2020年3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辉南镇松树村村部,在村部内无故殴打赵某甲。经鉴定,赵某甲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调解协议书;7.承诺书;8.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借故生非,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并无故殴打他人,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立君
2020年5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被害人赵某乙伤口照片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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