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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6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组,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因卖草一事对收草人高某某等人心生不满,于是被告人于某某用自家三轮车故意将路堵住,使高某某等人不能通行,在高某某等人要求推车时,被告人于某某手持火叉等工具殴打高某某、谷某某、李某某三人。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高某某、谷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在案发时诊断为分离[转换]性障碍,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高某某等三人的损失,并取得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被告人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春华

检察官助理:杨冉冉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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