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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郯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郯城县人,住郯城县**镇**村**号。2012年3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6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3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4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9月20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6年5月18日因吸毒被郯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7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同“奔奔”、“小彪”(另案处理)在郯城县港上镇**超市东侧路口,无故殴打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咸某某,致咸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于买买买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郯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莹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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