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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41988********,汉族,文盲,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排**号(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委**组)。因寻衅滋事,于2006年7月25日被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杨某某、吴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饭店吃饭时,于某某酒后使用啤酒瓶无故对杨某某进行殴打,后用剪刀抵住饭店老板梁某某后脖颈不让梁某某动,致杨某某、梁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左上肢创口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梁某某的头皮挫伤、颈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剪刀;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宁河区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杨某某等人对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罗高明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在羁押在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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