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316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某某**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楼**门**号。2016年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05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经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补充证据,本院于2017年3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8日补查完毕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饮酒并食用吗啡片后来到天津市东某某**街**园**号楼被害人魏某甲的门脸房处,使用捡来的砖头将该门脸房的6块门窗玻璃砸碎。2016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再次来到**街**园**号楼被害人魏某甲的门脸房前,用捡来的石头将被害人魏某甲的牌照号为津D****5的路虎汽车前风挡玻璃砸碎,后被当场发现并抓获归案。经天津市东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的6块门脸房门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257元,被砸的路虎汽车前风挡玻璃价值人民币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11张;
2、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魏某乙等3人的证言;
4、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3份;
7、检查笔录1份;
8、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发泄情绪,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颖
代理检察员:毕波
2017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随案移送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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