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74********,黑龙江省肇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通榆县**镇内。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火车站前**饺子饭店内消费28元后,拒绝结账。
2、2020年8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局附近的**饭店内消费42元后,拒绝结账。
3、2020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东侧道南的**饺子馆内消费31元后,拒绝结账。
4、2020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火车站前的**菜馆内消费28元后,拒绝结账。
5、2020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火车站前的**菜馆内消费19元后,拒绝结账。
6、2020年9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镇**旋转小火锅内消费65元后,拒绝结账。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管某、王某乙、刘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3.户籍信息、消费清单;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没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多次到餐馆进行消费后拒绝结账,破坏了社会经营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胜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壹册叁拾页;贰册玖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随卷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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