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19〕69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89********,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0月1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8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在南阳市卧龙区**路**门口,无故用工兵铲将被害人鲍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左侧前后两块玻璃砸烂、右侧副驾驶室玻璃、驾驶室和副驾驶室门把手扯断后,驾车离开现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被损毁价值为128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器械,任意损毁他人财物1288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一村
齐晓燕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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