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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一部刑诉〔2020〕44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内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8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案发,王某甲(已起诉)为谋取经济利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人任某某(已起诉)后,从任某某和吝某某(已起诉)处获取收车信息,积极网罗老乡、社会闲散人员插手经济纠纷,铤而走险介入工程机械销售公司与分期付款客户的经济纠纷,采取暴力相威胁、欺骗及窃取等手段,有组织、有计划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收车过程中,王某甲认识了同样从事收车的犯罪组织者杨某某,为谋取更高的经济利益,王某甲组织成员参与杨某某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疯狂从事收车业务。王某甲等人接受任某某和吝某某委托收车17起,涉及受害人18人;积极组织本团伙成员参与杨某某集团收车多次,以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多名受害人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该集团的收车行为对做按揭车辆业务行业的有序发展起到破坏作用,导致通过合法诉讼渠道解决纠纷的数量下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集团流窜于河南、陕西、山西、河北、云南、甘肃、湖北等7省市,对周边群众造成了暴力威慑,多次严重干扰、破坏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生活,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王某甲以老乡为纽带,发展、管理成员,收取委托报酬,分发收车提成。王某甲负责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犯罪组织中的重要事务并分配团伙收支,经常带领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犯罪组织中具有很高的权威和地位。张某甲等人(已起诉)多次负责驾驶目标工程车辆;于某某等七人(七人均已起诉)及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以开车、放哨、看管拘禁受害人等方式参与收车;任某某接受吝某某的委托参与收车、协助查找车辆及亲自参与部分收车、提供被收车辆信息等,吝某某成立公司联系收车信息、派人查找车辆,后把相关信息交予任某某,任某某把收车活动交给王某甲组织人实施,取得报酬三人分肥。形成以王某甲为首,于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任某某(已起诉)从吝某某(已起诉)的运佳公司获取收车信息,王某甲(已起诉)接受任某某的委托,于2019年3月的一天带领张某甲等四人(四人已起诉)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窜至陕西西安市**区**镇**村附近工地内,拖走王某乙的JCB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被运至上海JCB公司总部,上海JCB公司向吝某某的运佳公司支付报酬90000元。王某乙前期支付首付和分期款共计547413元,因该公司索要高额拖车费、违约金及一次结清剩余款项,该挖掘机未赎回。

2、任某某从河北**工程机械公司获取收车信息,王某甲接受任某某的委托,于2019年4月12日凌晨带领任某某等人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驾驶张某甲的**号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窜至河北省**市**有限公司内,闯进公司保安室控制该公司保安张某乙,另外两人进入厂区将该公司一辆龙工铲车强行开走。王某甲等人将铲车交予**工程机械公司,该公司向任某某转账40000元(含王某丙拖车费)。**公司为该铲车已支付11万元,因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未能达成协议,该车未赎回,被公司处理。

3、任某某从河北**公司处获取收车信息,王某甲接受任某某的委托,于2019年4月13日凌晨带领任某某等人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驾驶张某甲的**号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窜至河北省**县**省道一停车场内,以车主身份欺骗停车场保安,将王某乙的一辆龙工铲车开走,通过**运输公司雇佣河北籍司机李某乙将铲车托运至石家庄附近一停车场停放。王某甲等人将铲车交给**工程机械公司,该公司向任某某转账40000元(含**公司拖车费)。王某乙支付首付和分期款共计30万元,因该公司索要高额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该车未赎回,被公司处理。

4、任某某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获取收车信息,王某甲接受任某某的委托,于2019年4月23日凌晨带领张某甲等人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驾驶张某甲的**号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窜至甘肃省**县**桥附近一修理厂,剪断该厂的铁链子拖走马某某的三一挖掘机一台。后雇佣河北籍司机王某丁驾驶板车拖至河南省郑州市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将挖掘机交给合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向任某某支付报酬57000元。因该铲车是马某某以23万元购买的多次转卖的二手挖掘机,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该挖掘机无法赎回。 

5、2019年5月12日凌晨,杨某某(已起诉)受雇插手河南**设备有限公司与客户王某戊的经济纠纷,带领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及被告人于某某等人,驾驶张某甲的**号银灰色东风风行商务车和胡某某的**号菲亚特轿车窜至河南省**县**镇**村矿产品有限公司料场内偷走雷沃铲车一台。离开时,被住在料场的王某戊发现并欲阻止,杨某某等人手持棒球棒追赶王某戊,王某戊转身逃进门卫室,杨某某等人狂踢门卫室门欲强行闯入控制王某戊,王某戊在门卫室内利用身体顶住铁皮门,用室内其妻子陈某某给的铁棍敲击地面,震慑杨某某等人。杨某某等人将门卫室铁皮门上侧门栓踹坏也未能进入门卫室,后开走该铲车。杨某某将该铲车交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实际了解发现王某戊并不欠铲车分期款,是其公司与二级代理商之间有经济纠纷,该公司后将铲车退还给王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王某丁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任某某、吝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任意占用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乡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袁伟

检察员:李志新

2020年 9月3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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