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县**乡**行政村**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于**酒后在西华县人民路中段脸谱KTV对面无故殴打路过的行人刘*、刘**,造成刘*和刘**受伤,经鉴定,刘*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刘**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刘*、刘**的陈述;
3、 证人段**、郭**、胡**的证言;
4、 伤情鉴定意见书、照片;
5、 视频资料;
6、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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