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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于**,男,1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县**乡**行政村**村。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娲城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1时许,被告人于**酒后在西华县人民路中段脸谱KTV对面无故殴打路过的行人刘*、刘**,造成刘*和刘**受伤,经鉴定,刘*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刘**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于**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于**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刘*、刘**的陈述;

3、​ 证人段**、郭**、胡**的证言;

4、​ 伤情鉴定意见书、照片;

5、​ 视频资料;

6、​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利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于**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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