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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寻衅滋事、盗窃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19〕23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9日凌晨4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驾车载姚某某(已判决)以孙某某欠姚某某办事费用为由来到位于庄河市青堆镇大朱村李屯的孙某某家。于某某用钢筋钳将孙某某家门锁剪断,姚某某和于某某手持棒子进入孙某某家院子,孙某某发现后从家中出来,姚某某和于某某手持棒子殴打孙某某,随后离开。次日下午16时许,于某某驾车载姚某某再次来到孙某某家,于某某上身赤裸手持长斧头戴头套,姚某某穿T恤衫手持长刀,姚某某用长刀、砖块将孙某某家窗户玻璃打碎,于某某将孙某某放在家中厨房地上的一台绿色油锯盗走。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某家窗户玻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10元,被盗绿色油锯价格为人民币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于某某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同案犯姚某某的供述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塑钢窗玻璃、大道牌油锯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搜查笔录:庄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栾旭峰
代理检察员:  曲明威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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