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于兰”,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在位于荣某区**街**号**按摩店及荣某区**小区**幢**出租房内容留刘某某、兰某某进行卖淫活动。双方约定,由于某某提供场所供刘某某、兰某某卖淫,于某某在卖淫女每次卖淫后收取30元的提成费。
2019年5月10多号的一天,卖淫女兰某某在**小区**幢**的出租房内与嫖客唐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唐某某将100元嫖资现金支付给兰某某,兰某某将30元提成费交给于某某。
2019年5月22日11时左右,卖淫女刘某某在**按摩店内与嫖客黄某某以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黄某某将100元嫖资现金支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将30元提成费交给于某某。
5月22日下午1时许,卖淫女兰某某与嫖客苏某某在**按摩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事后兰某某将30元提成费交给于某某。同日下午2时许,卖淫女兰某某与嫖客唐某某在**小区**幢**的出租房内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查获。
5月22日11时至14时,荣某区公安局民警接警后,先后在**按摩店内及附近、**小区**幢**出租房将被告人于某某、卖淫女刘某某、兰某某及嫖客黄某某、苏某某、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兰某某、黄某某、苏某某、唐某某、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玉萍
检察官助理:邓书丹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电话:1582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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