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于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7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需要补充证据,2020年2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于某某利用经营临泉县**镇****洗浴中心的条件,容留卖淫女王某某、李某某在该洗浴中心二楼从事卖淫服务,卖淫价位从100元、150元、200元不等,并按照四六的比例进行分成,洗浴中心四成、卖淫女六成。2019年1月28日下午该洗浴中心被查获,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交易的李某某和秦某某,并抓获另一名卖淫女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李某某、王某某在该洗浴中心二楼包间内卖淫。被告人于某某容留卖淫共非法获利31800元,其本人获取分成127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避孕套、湿巾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对扣押在案的财物予以没收,并对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12720元予以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坤
检察官助理李建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含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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