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县**镇**委**组,现住鞍山市立山区**镇**村**楼**单元**层**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7月27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某日、2019年6月某日、2019年7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张某甲吸毒的情况下,在鞍山市立山区**镇**村**楼**单元**层**号,容留张某甲在其家中利用自己的冰壶吸食冰毒。
2019年5月某日、2019年6月某日、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张某乙吸毒的情况下,在鞍山市立山区**镇**村**楼**单元**层**号,容留张某乙在其家中利用自己的冰壶吸食冰毒。
2019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明知董某某吸毒的情况下,在鞍山市立山区**镇**村**楼**单元**层**号,容留董某某在其家中利用自己的冰壶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冰壶1个;
2.书证: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毅
代理检察员: 王治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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