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镇**小区**号楼**单元301。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9月1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4日被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7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9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7年9月中旬,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栖霞市桃村镇大楚留村印花厂的办公室先后容留徐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帅帅”(身份不详)吸食毒品共六次。

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向栖霞市公安局主动揭发了烟台市福山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于2017年9月19日协助侦查人员将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日,栖霞市公安局对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019年7月3日,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军

检察官助理:马振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