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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02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村**组**号,现住广安市广安区**镇**小区**房**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月20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位于广安区花桥镇育才小区安置房402号的家中容留熊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于某某容留熊某某、叶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容留熊某某、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了熬制的冰毒锅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居住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垚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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