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村乡**村**号。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0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6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杭州湾新区合金路208号瑞居宾馆(挂牌佳宾宾馆)一房间内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杭州湾新区**苑**幢**室的住处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万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在其上述住处容留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蔡松延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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