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自2020年3月11日至13日,共三次容留他人在鲁KL****轿车内吸食冰毒。
1、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容留史某某在停放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库外路边的鲁KL****轿车内吸食毒品。
2、2020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容留史某某在停放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库外路边的鲁KL****轿车内吸食毒品。
3、2020年3月13日8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容留史某某在停放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仓库外路边的鲁KL****轿车内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管、玻璃泡、锡纸等物证照片;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静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8463127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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