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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74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大道**号**栋**单元**户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大道******单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9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为赣MJ****的汽车,与黄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开车到本市西湖区桃苑大街汇海国际大厦附近,由黄某某下车购买了两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返回车内,后黄某某在车内口服了一瓶“立健亭”。同时,被告人于某某将购买一瓶“立健亭”的17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某。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为赣MJ****的汽车,与黄某某一起开车到本市西湖区桃苑大街汇海国际大厦附近,由黄某某下车购买了两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返回车内,后黄某某在车内口服了一瓶“立健亭”。同时,被告人于某某将购买一瓶“立健亭”的17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某。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为赣MJ****的汽车,与黄某某一起开车到本市西湖区桃苑大街汇海国际大厦附近,由黄某某下车购买了两瓶“立健亭”(复方磷酸可待因溶液),后黄某某在车内口服了半瓶“立健亭”,于某某在车内口服了一瓶半“立健亭”。同时,被告人于某某将购买一瓶半“立健亭”的260元毒资通过微信转账给黄某某。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于某某在本市新建区税务局长堎分局附近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年内三次容留一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梦云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关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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