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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农安县********组。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9年12月15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酒后将农安县**乡**村**屯刘某甲家玻璃砸碎,农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陈某甲、驻村辅警张某甲、张某乙接警后出警,在出警现场,民警陈某甲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于某某用破璃碎片尖锐部位扎驻村辅警张某甲,被张某甲躲开,被告人于某某被其他民警控制住后带回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乙、陈某甲、刘某甲、张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鹤

(院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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