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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Z228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下午,宜宾市公安局**支队**大队民警傅某某及辅警蔡某某等人在宜宾市叙州区**路口及**大道路口至**路口段路执勤,蔡某某负责**路**大道路口。16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电瓶车从**路**大道路口经过,因于某某未走非机动车道,被蔡某某拦下并处以罚款5元。于某某离开现场后,过了几分钟又返回现场,对执勤辅警蔡某某乱骂,并用手机对蔡某某进行贴脸录像,妨碍蔡某某正常执法。经警告无效后,蔡某某与另一辅警胡某某对于某某进行控制,于某某挣脱。后于某某到旁边商店内拿不锈钢椅子打执勤辅警,被商店内人员阻拦。后于某某在公路边上找执勤辅警理论,理论过程中,于某某起身将蔡某某推倒在地,骑在蔡某某身上,用左手卡住蔡某某颈部,右手用钥匙捅在蔡某某身上,并扬言要与蔡某某一起死,造成蔡某某颈部、手臂多处受伤。2020年9月10日,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川)公(宜叙)鉴(法临)字【2020】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交警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件1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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