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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站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1********1516,汉族,专科毕业,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二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7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饭店内吃饭过程中,与邻桌的客人发生冲突。建设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被害人民警李某甲带领被害人辅警徐某某、贾某某、金某某、李某乙前往事故现场。在处理过程中,于某某阻碍民警正常执行职务,对民警进行辱骂,对4名辅警踢、踹,造成4人不同程度受伤。当李某甲将于某某带至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时,于某某不配合治疗,并趁机逃跑,在李某甲阻拦时,对李某甲拳打脚踢,造成李某甲面部、头部、腰部多部位损伤住院治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丁、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金某某、李某乙、贾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镁山

代理检察员:王洋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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