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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高栏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2时50分许,珠海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到**医院报警电话称一名醉酒男子不缴纳医药费并在医院闹事,遂指派民警陈某甲与辅警李某某出警处置。民警陈某甲与辅警李某某分别身着警服、辅警服,驾驶警车到达**医院急诊室门口,表明身份,向医院和闹事的醉酒男子被告人于某某调查了解情况。经核实,于某某已经缴纳费用后,陈某甲与李某某规劝于某某不要在现场吵闹,让其离开。于某某拒不配合,继续吵闹并多次出言挑衅民警。经多次劝诫无果,为避免于某某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陈某甲决定传唤于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于某某拒不配合,将上前准备对其进行控制的李某某摔倒在地,随后骑坐在李某某身上对其进行压制、击打,致李某某手脚、嘴唇等部位多处受伤。后于某某被陈某甲和李某某合力制服,带回派出所调查。

经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处警情况说明、接警单、工作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陈某甲、马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颖

检察官助理  梁竞文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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