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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市,住**********组,2018年6月25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20年1月2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20时许,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四中队民警王某某、辅警陈某某、白某某、姚某某驾驶警车在兴安街路执勤时发现,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G*****奥迪轿车在兴安街路口闯红灯,之后王某某等人驾驶警车跟踪至御景华府东门处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于某某停车后拒绝接受检查并倒车企图逃离,于某某倒车时将车后的电瓶车撞倒拖行几米,王某某站在于某某车正前方示意其停车,于某某不听劝阻驾车冲向王某某,王某某躲闪未受伤,之后于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陈某某、白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于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因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英博

(院印)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洮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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