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65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乡**村**号,现住杭州钱塘新区**幢**室。2019年8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沿杭州钱塘新区金沙大道由东往西至金沙大道与海达南路交叉口时,遇交警在路口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于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摩托车加速行驶,将正在路口配合民警执法的协警陈某某撞倒在地,致陈某某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囊积血、右侧第6、7前肋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车;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证、人民警察证、医院诊断报告、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路面监控视频。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蕾
检察官助理:江一鸣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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