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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于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诉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常熟市**镇**村**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11月28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27日凌晨,酒后至常熟市**街道**路、**路口的华莱士炸鸡店,无故殴打外卖员,后琴湖派出所民警陈某某接他人报警后带领警辅傅某某等人前往处警。被告人于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采用拳头殴打方式致辅警傅某某面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傅某某面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某、陶某某、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政维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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